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第1234号判例;撰稿:刘晓虎、许建华;审编:王晓东(均为最高法刑二庭),由“刑事实务”公众号重新编辑
一、基本案情
2006年,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省政府组建省联社,履行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省联社由省内90家市县区农村信用社共同认购、共同出资。市联社由自然人股本金和法人股本金构成注册资本,从市县联社到省联社均无国有资产成分。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省联社党委相关文件,各市县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属省联社党委管理的干部,由省联社党委进行考察和任免。
2009年12月,省联社党委明确被告人朱思亮为湖北省天门市联社党委委员,提名主任人选。2010年1月,天门联社理事会聘任朱思亮为联社主任,2010年11月,省银监局核准朱思亮天门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
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朱思亮在担任天门联社主任、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贿赂100余万元。
二、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亮任职的单位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但综合分析他的任职方式,省联社经省政府授权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的职能,其对被告人的人事任免在省政府授权的职能范围之内,朱思亮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特征,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决其犯受贿罪。
二审法院认为:湖北省联社、天门联社均不属于国有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省联社党委不构成法定的“委派”主体,朱思亮的职位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委派”主体限于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特定组织,湖北省联社党委不符合这一要求,不具有“委派”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委派的主体应限于两类组织:一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形式上看,省联社党委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组织,本案不具备认定“委派”的前提条件。企业党委任命并不能说明什么,民营企业党员多的也都会有党的组织。党委任命是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出发。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织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组织任命才能代表国资单位或者组织的委托从事公务性质。
省联社受国家机关委托对辖区内信用社进行管理,省联社虽然受委托但本身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如果在省级联社工作的人员代为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属于直接受政府委派从事公务,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省联社本身仍然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其仍然为企业法人的性质,那么由省联社考察任免的下属联社管理干部,就不能算是政府委派从事公务了。
从产权结构和历史背景看,省联社的资本构成是由作为发起人的90家市县区信用社共同出资认购的,不存在国有资本成分,而天门联社与湖北省其他市县区联社一样,都是由集体所有制而成的股份制金融企业,同样不存在国有资本成分,因此认定朱思亮代表国家担负经营、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使其保值、增值并无依据。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看,“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主要是保护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只有非国有公司中存有国有资产,才存在委派;若无国有资产,既无委派必要,也无委派可能。二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朱思亮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