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了1996年中办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与《办法》对比,《条例》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增加了公文种类
《办法》规定公文种类有 13 种,《条例》规定文种为 15 种,增加了“决议”和“公报”,同时将“会议纪要”改为《纪要》。
二、调整了公文格式要素
《条例》规定,“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从格式要素看,增加了“份号”、“发文机关署名”、“页码”,减少了“主题词”。考虑到《办法》虽未对“份号”、“页码”作出规定,但实际工作中一直在使用,属于增加的要素只有“发文机关署名”。
格式要素的应用有以下变化:一是规定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办法》只要求对绝密、机密公文标注份号);二是规定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办法》要求标注“特急”“急件”);三是规定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四是明确规定公文标题应标发文机关(《办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五是规定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可以不加盖印章。
三、行文规则方面增加了一些具体规定
《条例》减少了“行文规则”一章的条目,但增加了一些具体规定,主要有:上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办法》只对请示作此规定 ) ;“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四、公文拟制更加强调程序规范
在“审核”环节强调,“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 ( 室 ) 进行初审。”
在“签发”环节强调,“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办法》只对上行文作此规定 ) ;
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办法
( 20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第五十次检察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主管本院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命令(令)。适用于发布强制性的指令性文件、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可以直接印发,不需加通知,观念尚未转过来,如年初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事项。
(十一)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组成与条例规定相似,多一个二维条码。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6位3号阿拉伯数字)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标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 “ 绝密 ” 、 “ 机密 ” 、 “ 秘密 ” ;保密期限视公文内容确定,标注于秘密等级之后。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 “ 文件 ” 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时,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或者按照规范顺序排列。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机关标志下空2行,居中,六角符号,不编虚位,不加第)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正式发文应规范)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标题中可用书名号、引号、顿号、括号,不含逗号。回行时词意完整,排列使用梯形或菱形,不用长方形或沙漏形)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主送机关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移至版记部分)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 “ 一、 ” 、 “ (一) ” 、 “ 1. ” 、 “ ( 1 ) ” 标注;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十)附件说明。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批转、转发公文及其批语均属正文,不得作为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 “ 附件 ” 二字)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或者按照规范顺序排列。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电报应当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
(十三)印章。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联合行文时,联合行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公章。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十八)二维条码。包含公文基本信息、对公文进行基本描述的二维数据载体,可在制发公文时印刷或者粘贴。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 A4 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公文主要版式及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文主要版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二)《××人民检察院文件》。用于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部署,发布全局性的重要决定、通知等。
(三)《××人民检察院》。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下发通知、通报,与有关单位商洽工作等。
(四)《××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文件》。用于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代院发布通知、通报等。
(五)《××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用于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请示、报告工作,下发通知、通报等工作事项,与有关单位相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根据授权,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根据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其他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行文。
(三)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对本院其他部门行文;可以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对口部门之间相互行文;可以向其他同级机关相关部门行文。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三)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院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第十八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六章 公文拟制
第十九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和以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公文在报院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业务规范性文件和涉及重大法律适用的公文,须另送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审核。各业务部门以本部门名义行文的公文及办理具体案件依法履行法律手续等程序性公文,在报院领导签发前,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未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把关,不得报院领导签发。
(一)办公厅(室)审核公文的重点是:
1 .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2 .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3 .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4 .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定密是否恰当;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5 .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办公厅(室)或者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的签发:
(一)以院党组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的副书记签发。
(二)以院名义印发重要的或者涉及全局性的公文,由检察长或常务副检察长签发;公文涉及两位以上院领导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检察长签发;其他以院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三)办公厅(室)经授权代院发文,由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报院领导签发;或者经院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五)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六)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七)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签收、登记、初审、拟办、批办、承办、传阅、催办、答复。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复核、登记、校对、印制、核发。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部门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的正本、签发稿及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院领导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