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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7-12-18 15:25:00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促进公正执法,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职务犯罪大要案信息发布暂行办法》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信息公开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利、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案件信息包括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和重要案件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互联网、检察服务窗口、电话、微信、微博、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对外公开案件信息。 

  通过互联网公开的案件信息应当统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下简称案件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各级人民检察院已建立的门户网站,应当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建立链接。 

  第五条  对外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和法律文书应当来源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系统);对外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提供。 

  第六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和法律文书统一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开;重要案件信息一般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也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 

第二章    案件信息公开职责分工

  第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 

  (二)负责检察服务窗口的案件信息查询申请接待工作; 

  (三)负责对需公开的法律文书的复核; 

  (四)负责统一系统公开案件信息的导出和上传; 

  (五)负责对不予以公开的案件信息的监督,对已公开案件信息的撤回或者修改进行复核; 

  (六)负责定期通报本院或者本地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情况。 

  第八条  案件办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的具体承办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应当公开的法律文书的技术处理及审核报批; 

  (二)负责提供需要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 

  (三)负责对不宜在互联网公开或者已在互联网公开但需修改或者撤回的案件信息的审核报批; 

  (四)负责案件信息公开前的风险评估; 

  (五)配合新闻宣传部门处理案件信息公开后的社会舆情。 

  第九条  其他部门职责:办公室负责案件信息保密检查和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技术保障。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的社会舆情,并会同案件办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办理期限、办案进程、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等程序性信息应当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开。 

  案件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工作日导出统一系统内已确定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并上传至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程序性信息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查询申请人可以前往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四)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依据; 

  (五)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六)涉案财物的扣押、冻结、查封、处理情况; 

  (七)根据保密规定不应在互联网公开的其他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申请人直接前往检察服务窗口或者通过电话等方式查询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案件管理部门无需对其进行身份认证,可直接告知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或者指引其通过触摸屏进行查询。 

  第十三条  查询申请人通过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对查询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审核认证,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案件信息公开网的查询账号。 

  查询申请人获取的查询账号可重复使用,有效期直至所查询的案件在案件信息公开网的公开期限届满。 

  查询申请人提供证件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身份证明后,再申请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十四条  下列查询申请人可以申请获取案件信息公开网账号或者申请查询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 

  (四)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五)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查询申请人在异地申请获取案件信息公开网账号,或者申请查询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常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审核后确认查询申请人身份属实的,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复核认可后,应当告知所查询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或者提供案件信息公开网的查询账号。 

  第十六条  没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年老、身患重大疾病或者残疾等原因无法前往检察机关办理查询申请事项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根据案卷内已有证明材料,及时主动向其告知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可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要求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账号,账号期限应当与其任期一致。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向人民检察院直接了解案件程序性信息的,统一由负责代表委员联络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在检察环节办结六个月后不再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的查询。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即注销其查询帐号。 

第四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所办刑事案件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开: 

  (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的起诉书; 

  (二)刑事案件的抗诉书; 

  (三)不起诉决定书; 

  (四)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服务窗口查阅。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不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查询: 

  (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当事人申请不在网上发布,并且具有正当理由的; 

  (四)绝密案件,以及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互联网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作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作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完成法律文书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等程序,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 

  (一)起诉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完成; 

  (二)刑事抗诉书应当在送达人民法院后七日内完成; 

  (三)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在向不起诉人送达后七日完成; 

  (四)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在向申诉人送达后七日完成。 

  第二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三日内完成对拟公开法律文书的程序性复核,主要复核法律文书的技术处理、审批手续等是否规范、齐全。不符合公开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承办人予以补正。 

  法律文书的导出和上传,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公开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统一系统已自动标示为公开属性的法律文书,案件办理部门认为存在不宜在互联网公开情形的,应当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格式和要求制作,事实认定清楚、内容完整、法条援引准确、说理充分。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将释法说理内容一并公开,释法说理内容应当全面准确、逻辑性强、说理透彻、通俗易懂。 

  除依照本办法作技术处理的以外,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已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法律文书,不得随意修改和撤回。确需修改或者撤回的,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及时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由案件管理部门予以替换或撤回。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和控申部门在收集社会舆情、接待来信来访过程中,对于反映已公开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交由案件办理部门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三)社会关注的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四)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手机报、微信、微博、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制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对外发布信息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信息发布暂行办法》规定,在发布信息前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提供应当发布的案件信息,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由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 

  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布,需通过微信、微博、手机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的由办公室负责。 

第六章    案件信息公开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填录统一系统案卡信息,规范制作法律文书。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网管理员应当严格执行案件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对拟公开法律文书的复核、案件信息导出及上传制度,并对用于导出案件信息的存储介质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或者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案件办理部门对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而不公开的,经提醒督促仍拒不执行的; 

  (二)案件办理部门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而公开的,发生泄密、引发不当涉检上访的; 

  (三)案件办理部门不及时、准确、完整填录案卡信息,或者公开的案件信息与真实信息不一致的,引发不当涉检上访或者负面社会舆情的; 

  (四)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不严格审核,引发不当涉检上访或者负面社会舆情的; 

  (五)案件管理部门复核把关不严、监管不力的;  

  (六)新闻宣传部门对案件信息公开后的社会舆情掌握不及时、处置不当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案件信息公开过错行为由本院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节较轻的,可口头或者书面向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员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业务工作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条文中用语的含义: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政务网,搭建的全国检察机关统一的公开案件信息的互联网运行平台。 

  (二)导出,是指将统一系统公开案件数据库里已确定发布的案件信息导入到光盘等特殊存储介质上。 

  (三)数据上传,是指将特殊存储介质上待发布的案件信息通过上传形式添加到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四)已入卷法律文书,是指在统一系统内归入卷宗区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公开的法律文书及说理格式标准,由省院相关业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操作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辑: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