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其经营的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为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金额的8%至10%作为开票费从建湖**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金额1366519.31元,税款232308.29元。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接受发票后已全部抵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开票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动投案,退出税款232308.29元,认罪认罚。
因江苏**机械有限公司、金某某存在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对江苏**机械有限公司、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