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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管理办法
2017-12-01 10:02:00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音像档案管理,健全音像档案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是指检察机关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照片及其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等音像材料,是检察机关主要职能活动的真实记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档案之一。

  第三条 音像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音像档案形成部门或个人不得分散保存或擅自处理。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的归档范围是:

  (一)检察机关历届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照片及其底片;

  (二)上级机关领导同志视察、调研检察工作中形成的音像材料;

  (三)检察机关组织和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的会标、主席团成员、会场、主持人、发言人、集体合影等照片及其底 片;

  (四)检察机关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音像材料,包括出国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签订协议等;

  (五)检察机关在法制宣传活动中形成的音像材料,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专访、专题展览、专项宣传活动等;

  (六)反映检察机关的历史面貌、地址变更、机构沿革等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活动中形成的音像材料;

  (七)本单位发生或参与处理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形成的音像材料;

  (八)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及重大案件的搜查、勘查、庭审现场等音像材料;

  (九)检察机关摄制或与其他单位联合摄制的电视片、电影片等;

  (十)其他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音像材料。

  第三章 收 集

  第五条 为了便于开展音像档案的收集工作,保证音像档案的齐全完整,应建立音像用品的报销登记制度。

  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凡购买、冲扩胶卷或购买、制作录音带、录像带等,除履行原有的财务报销批准手续外,还应到档案部门确定其归档内容并登记。

  音像用品实行集中采购的单位,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在领取音像用品前,应遵照有关规定,到档案部门确定其归档内容并登记。

  第六条 建立音像资料的拍摄登记制度。

  办公室或技术部门制作音像资料拍摄登记单。登记单应包括活动举办单位、拍摄内容、拍摄人、拍摄日期等项目。登记单一式二份。各部门因工作需要拍照、录音或摄录像时,应首先填写登记单,经办公室或技术部门领导审批后,一份交有关技术人员负责落实,一份留办公室或技术部门作为归档依据。档案部门根据登记单核对应归档的音像材料。

  第七条 将档案工作纳入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应每年开展归档验收评比活动,通报归档工作情况,以保证各类档案的齐全完整、符合质量要求。

  第四章 归 档

  第八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音像材料,应由形成部门或摄(录)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并附文字说明,于办结后及时移交档案部门,最迟不超过翌年三月底。

  第九条 检验鉴定工作中形成的照片,依照检察技术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办法,与纸质档案一并立卷,共同存放。

  第十条 归档的音像材料必须完整清晰,文字材料与音像材料所含内容应相符,技术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归档的照片应主题鲜明、影像清晰、画面完整、未加修饰剪裁等。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要注重载体的选择,禁止使用劣质磁带。要求运转正常,清洁,无划伤,确保内容的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 照片档案的照片、底片及说明应齐全。无底片的照片应翻拍底片;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对反映同一内容的若干张照片,应选择其主要照片归档。

  第十二条 照片档案的说明应简明概括,准确反映照片的主要人物、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摄影者等。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档案的形成部门应编制归档说明。

  录音带:简要说明讲话人姓名、职务、讲话内容、录制日期、地点、长度、录制人、密级等。

  录像带:简要说明该片的主要内容、制式、密级、规格、摄制日期、摄制人、放映长度等。

  第十四条 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应将纸质照片及数码信息同时移交档案部门。

  归档部门可以将数码信息刻录在光盘上归档,或者将存储卡信息直接存储在档案部门的计算机硬盘上 。

  第十五条 特殊规格的录音带、录像带,还应归档一套普通规格的盒式备份带。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接收音像档案时,必须认真检测,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形成部门重新修复后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应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二份。交接时,双方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第五章 整 理

  第十八条 音像档案应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并刻录在光盘上,以便于保管利用。

  第十九条 音像档案根据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等载体形式的不同和数量的多寡,从“ 0001 ”或“ 001 ”开始,分别编顺序号或盘带号(跨年度大流水号或每年编一个号)。

  第二十条 照片与底片应分开存放,底片号与其照片号的顺序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单张照片的说明应采用横写格式,分段书写。其格式如下:

  照片号:照片顺序号。

  参见号:与本张照片有联系的其他载体档案的档号。

  文字说明:参见本规定第 12 条。

  拍摄时间:用 8 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第 1 4 位表示年,第 5 6 位表示月,第 7 8 位表示日。

  摄影者:一般填写个人,必要时可加写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大幅照片的说明可另纸书写,与照片一同保存。

  一组联系密切的照片中的大幅照片,应随该组照片一同在册内编号,填写单张照片说明,并注明其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照片要装册,底片要装袋,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要装盒。

  第二十四条 底片放入底片袋内保管,一张一袋。底片袋应使用半透明的中性纸质材料和中性胶粘剂,接缝在袋边。

  第二十五条 底片袋的右上方应标明底片号。翻拍的底片应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 F ”字样。拷贝的底片应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 K ”字样。

  底片袋按底片号顺序依次插入底片册。

  第二十六条 对幅面超过底片袋尺寸的大幅底片,应在乳剂面垫衬柔软的中性纸张后,放入专用的档案袋或档案盒中,按底片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照片按照片号顺序依次插入照片册。照片册放置不下的大幅照片,放入专用的档案袋或档案盒中,单独存放。

  第二十八条 照片(底片)册应注明册内照片(底片)的起止号,按先后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库存的录音带、录像带的盒上应粘贴标签,标签上标明档号、参见号、题名或内容等(参见本规定第 13 条)。

  第三十条 归档的音像档案应打印目录。

  照片档案的目录应包括照片(底片)号、题名、参见号、备注等。

  录音、录像档案的目录应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盘带号、题名、参见号、备注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档案目录中应注明其所属纸质档案的档号,并在纸质档案目录的备注中,注明音像档案的档号。

  第三十二条 光盘、胶片档案的整理方式参照录音、录像档案的整理方式执行。

  第六章 保 管

  第三十三条 音像档案应贮存在单独的库房中。贮存环境应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 14 ℃- 20 ℃,相对湿度为 40% 50%

  24 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应大于± 3 ℃,相对湿度变化不应大于± 5%

  第三十四条 音像档案的装具应采用防磁、耐火、耐腐蚀的材料。照片、底片应保存在密闭柜、抽屉或有门的书架中。

  第三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配备必要的音像档案检测、管理设备。包括照相机、录像机、录音机、电视机、倒带机、计算机、光盘刻录等数字化设备。

  第三十六条 照片档案入库前要进行检查,防止受污染的照片、底片入库。

  第三十七条 音像档案均应竖放,既便于查找又可以减少其承受的压力。

  第三十八条 录音带、录像带要远离磁场,如变压器、电动机、扬声器、电视机、收音机、无线电装置等磁性物体及易形成磁场的机电设备。同时,存放地点不得过潮或过干燥,以免其膨胀、弯曲、变脆或损伤。

  第三十九条 录音带、录像带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摩擦,以免影响音质和图像。

  第四十条 音像档案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检查中注意照片、底片的变化情况(卷曲、变形、变脆、粘连、破损、霉斑、褪色等),同时注意包装材料的变质问题。

  第四十一条 录音带、录像带应每二至三年倒带一次,以释放内部张力。

  第七章 利 用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办理利用手续时,涉密部分应报有关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三条 照片的底片,录音带、录像带、胶片的母带原则上不外借。

  提供利用时,由档案人员提供复制品。归还时,档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常用磁带在复制前都要进行松带,即按正常速度倒带一遍,严禁快速倒放。录像带在录放过程中应减少使用暂停键,以免对录像带造成损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有关照片档案,磁性载体档案,电子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