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陶某某、苏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合谋使用GOIP设备为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帮助。被告人陶某某负责联系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以及调试GOIP设备的技术人员,苏某某负责出资购买GOIP设备和提供手机卡。2020年10月13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购买的和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提供的手机卡插入GOIP设备并调试后由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采用异地登陆账号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实施犯罪。在此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与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约定按GOIP设备每个接口每小时133元至166元的价格收费,对方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陶某某转账付款。被告人陶某某、苏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4700元,与此同时盛某某、夏某某等13名被害人由于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人员通过该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导致被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54148元。
建湖县院对陶某某、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提起公诉
2021-09-27 12:25:00 来源:盐城市建湖检察院
编辑:洪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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