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政治哲学家和人权理论家看来,人权仅仅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包括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权利;但在其他国家的理论家看来,这样的规定限制了人权的范围,使得人权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虽然各种观点的背后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和文化倾向,但即使是针锋相对的观点,仍然有一个共识:它们都承认,无论人权包括哪些内容,它们都应当具有普遍性的东西,应当适用于天下所有的人。正是由于这种普适性,我们才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和政治背景中共同讨论人权的意义,共同要求捍卫人权。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才可能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转变为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新的关系中,只有当个体人权得到了尊重和保障,国家才具有了普遍的合法性。
所以,尽管“人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以及哲学对这个概念可以有(而且事实上就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在各种不同理解中,应当存在一些“家族的相似”,正是由于这些相似才使得我们把这些理解看作是对同一个概念的理解。根据以上的分析,这些“家族的相似”应当大体或至少包含了这样几点:
第一,“人权”一定是指人的基本权利。这里的“人”不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动物,而是人类学意义上的有意识和思想、有理智和情感、有道德和尊严的社会的人。这就可以使我们把人权概念与动物权利区分开来。动物的生存权不是由动物自身决定的,而是由自然、环境以及人类决定的。但人的生存权却是由人类自己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人的基本权利就是人作为有意识和思想、有理智和情感、有道德和尊严的社会人的生存权利。
第二,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是指人类的普遍权利或一般权利,应当是普适的,人类共有的。这样,我们才能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和政治背景中共同讨论人权的意义,共同要求捍卫人权,以及同意和参与国际组织比如联合国保障人权的活动。
第三,人的基本权利不是外在的,不是被赋予的,而是人类自身具有的,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所以,我们不能说如何赋予某人以人权,而只能说如何去保障人权的实现。在国家与人权的关系中,不能简单地把人权处理为国家发挥作用的手段,相反,应当把保障人权作为国家行使权力的目的。这里并不存在“人权”与“主权”的矛盾和冲突,两者之间应当是一致的。
当然,以上说明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人权概念的全部内容。但它们至少应当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只有真正理解了人权概念的这些基本内容,我们才能认清国家与人权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国家在保障人权中的地位和作用。